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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定綸

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定綸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參拾肆點陸玖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劉定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由獨任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犯行,經檢察官聲請執行觀察、勒戒,嗣經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確定並於115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是自己要吸食用)、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婚、有1個小孩、入監前從事物流司機、載送影印機、每月薪水新臺幣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家裡還有父母、太太及小孩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5年5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體2包(淨重共34.7595公克,驗餘淨重共34.6947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5.1695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G593-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14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824號被 告 劉定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與桂林路交叉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8,000元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6.1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5月3日20時5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與水漾路1段交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3顆(毛重各5.4019公克、6.1374公克、4.3584公克,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值淨重共25.165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定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G593-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