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晉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晉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11至13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純質淨重6.3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內含煙油1顆(驗餘量9.3026公克)」之記載補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7.21公克,純質淨重6.3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內含煙油1顆(毛重9.3527公克)」;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記載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9330號鑑定書」;證據部分另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11張」、「被告蔡晉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依托咪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依托咪酯,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入監前從事衣物販售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容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7.07公克) 2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內含煙油,驗餘重9.3026公克) 3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油1罐(驗餘淨重5.3086公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被 告 蔡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1日1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捲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吸食電子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18時2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朝陽街16巷與26巷交叉巷口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純質淨重6.3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內含煙油1顆(驗餘量9.3026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油1罐(淨重

5.3530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各1次之犯行。 ⑵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4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46151525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F3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前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晉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3包、依托咪酯煙彈內含煙油1顆、依托咪酯煙油1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