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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霖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坤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坤霖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於114年3月間,徒手毆打前女友,涉犯傷害罪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思克制情緒,於同年9月間,與本案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與之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402號被 告 林坤霖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霖與謝菱熏曾為同居情侶,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於民國114年9月4日22時30分許,在林坤霖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0號2樓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林坤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謝菱熏頸部、毆打謝菱熏頭部,致謝菱熏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菱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菱熏發生衝突,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雙方均互為拉扯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菱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