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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賢德(已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賢德見其房東熊茂蓮因停車糾紛而與告訴人吳家弦發生爭執,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299巷口前,持大刀指向吳家弦,並作勢揮舞,使吳家弦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0140號提起公訴,並於115年1月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115年1月6日新北檢永閏114偵50140字第1159001506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茲查被告已於115年2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特殊記事欄內記載)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