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405號、115年度偵字第6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國勝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二第4至7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自不詳之人取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復於114年9月23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6萬9,000元代價向綽號「阿志」之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4包而持有之」,應補充更正為「於114年9月23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6萬9,000元代價向綽號「阿志」之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3包及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國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而仍非法持有上開毒品,且持有之數量非少,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已有毒品犯行,經法院科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品行素行不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種類,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皆為被告本案犯行查獲之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之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外包裝袋,難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及供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鑑驗資料出處 沒收 與否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4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J61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114年度毒偵字第6405號卷第88頁): ㈠淺褐色粉末1包: ‧驗前總淨重0.1151公克、驗餘總淨重0.1132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沒收銷燬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日刑理字第1146129744號鑑定書(見114年度毒偵字第6405號卷第81頁正反面): ㈠淡黃色晶體4包: ‧編號為A1至A4,驗前總淨重102.91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淨重15.86公克,驗餘淨重15.78公克,純度69%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4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約102.9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71.00公克】 ㈡白色晶體17包: ‧編號為A5至A21,驗前總淨重16.92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淨重0.89公克,驗餘淨重0.82公克,純度74%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5至A21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約16.9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2.52公克】 ㈢白色粉末2包: ‧編號為A22、A24,驗前總淨重1.18公克 ‧隨機抽取編號A24鑑定,淨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純度76%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22、A24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約1.1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89公克】 沒收銷燬 3 吸食器2組 未送鑑驗,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405號115年度偵字第6266號被 告 王國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自不詳之人取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復於114年9月23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6萬9,000元代價向綽號「阿志」之成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4包而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23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翌(24)日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緝獲,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84.4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再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17) 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日刑理字第114612974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J61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84.4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84.4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耀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