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立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立安係告訴人楊苡萍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鐵板燒店前,因故生爭執,楊立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楊苡萍,將之拖拽至一旁馬路上,並出腳踢踹楊苡萍,致楊苡萍因此跌落在地,而受有前額紅腫、右臂挫擦傷、尾椎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