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玄
住○○市○○區○○路0號(法務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袁唯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288號、115年度偵字第11439號、第12875號、第13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玄、袁唯倉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哲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2日6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好夾先生」娃娃機店,徒手撬開鄭力祥所管領之娃娃機台零錢箱後,竊取箱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115年度偵字第13799號)。
㈡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4年7月2日6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破壞沈劭允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致令不堪用後,欲竊取箱內之零錢,惟發現箱內僅有少數零錢而未遂(115年度偵字第11439號)。
㈢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4年7月27日3時12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以自備鑰匙開啟宋明璋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並破壞機台之錢道致令不堪用後,竊取箱內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115年度偵字第12875號)
二、林哲玄、袁唯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13日7時28分許,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由袁唯倉負責把風,林哲玄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陳于珊所管領之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2個後,竊取鎖頭2個及箱內之零錢4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114年度偵字第62288號)。
三、案經沈劭允、宋明璋、陳于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玄、袁唯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力祥、告訴人沈劭允、宋明璋、陳于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14219723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竊時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哲玄於事實一㈡、二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砂輪機、老虎鉗,均係金屬材質,且既可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或鎖頭,顯見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林哲玄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林哲玄、袁唯倉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林哲玄就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哲玄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林哲玄就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鄭力祥、告訴人沈劭允、宋明璋、陳于珊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等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被告林哲玄犯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及被告袁唯倉犯事實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哲玄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在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林哲玄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林哲玄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林哲玄就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及就事實一㈢
所竊得之現金8,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鄭力祥、告訴人宋明璋,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2人於事實二共同竊得之現金4萬元及鎖頭2個,均為其
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于珊,又被告林哲玄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西門町的住處,拿一半現金給被告袁唯倉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62288號卷第84頁反面);被告袁唯倉於偵查中則供稱:被告林哲玄叫我陪他去的幾件,給我的都不多,我不太記得了,就算有應該也沒多少,一般都是請我吃東西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62288號卷第82頁反面),是被告2人供述不一致,無法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林哲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二 林哲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袁唯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及鎖頭貳個,林哲玄與袁唯倉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