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翊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6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翊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4時25分許,在上址,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當日營業收入現金共新臺幣8,100元侵占入己」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店內營收等共計新臺幣3萬9,102元侵占入己」、補充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鄭惟仁提出之呈報書及所附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盤盈(虧)明細表及作廢發票明細表」、「被告李翊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附表所示期間,先後數次侵占所管領之當日營收現金、找零金及發票作廢後之退款,均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手段持續、反覆進行,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款項數額、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前開犯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萬9,102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5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12月24日 當日營收金額 1萬3,823元 2 114年12月27日 找零金 8,100元 3 當日營收金額 3,534元 4 作廢發票金額 3,392元 5 114年12月29日 當日營收金額 1萬253元 合計3萬9,102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68號被 告 李翊弘 (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弘係受僱於鄭惟仁所經營位於為新北市○○區○○街0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豐年店」之員工,負責收銀、結帳、補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翊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4時25分許,在上址,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當日營業收入現金共新臺幣8,1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鄭惟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弘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惟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區○○街0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豐年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7張 被告將店內營收款據為己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