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啟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少年少年許○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案發時被告係之成年人,少年許○成係未滿18歲之人,是被
告與少年許○成共同實施上開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伃豐有
網路照片糾紛,即與少年許○成共同持武器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參與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與少年許○成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甩棍1支,經告訴人陳伃豐陳稱係被告A04於外套口袋中拿出(見114年度他字第7802號彌封卷第14頁),雖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考量甩棍係日常生活中非難以取得之物品,且客觀價值不高,若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454號被 告 A04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少年許○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A04與陳伃豐素有糾紛,A04因不滿陳伃豐在網路上發布其照片,遂與少年許○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8日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218巷內,徒手及持甩棍毆打陳伃豐,陳伃豐因而受有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食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唇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伃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少年法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少年許○成於警詢及少年法庭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甩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伃豐於警詢及少年法庭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徒手,再持甩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毆打,受有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食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唇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同案少年許○成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一同進入上址巷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許○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少年許○成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