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庭如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庭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庭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商品寄出」之記載補充為「於114年11月28日2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幸亞門市將商品寄出」、第11至12行「持美工刀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品包裹開拆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14年11月30日16時43分許先至包裹櫃架領出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品包裹,未經櫃台掃碼完成領貨程序,即走入無監視器之舊倉庫持美工刀將上開包裹開拆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擔任店員而保管超商包裹職務之便,為圖一己私利,向告訴人訂購本案商品,並將業務上持有之本案商品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是同事黃瑋丞請其幫忙領取包裹)、手段,侵占之商品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超商店員、經濟勉持、家中還有祖母、父親、伯父、伯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因上班很忙無法到院調解,被告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物品,導致告訴人營運過程擔心害怕,告訴人本人因本案身心疲倦,請依法處理,絕不可縱容等語,見告訴人陳報狀及本院115年5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訂購商品及聯繫所用之物,核屬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純金戒指日字戒(0.76錢)1只、純金戒指莫比烏斯(0.51錢)1只、純金戒指麻花戒(0.33錢)1只、商品空盒(粉色)3個,均業已發還告訴人王玉純,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啟祥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749號被 告 李庭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如為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彰門市之店員,負責銷售商品、收取款項、代收款項、管理店內商品及網路購物交寄物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並無給付所訂購商品貨款之真意,竟與暱稱「黃瑋承」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侵占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使用手機登入「黃瑋承」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C_0910」向王玉純訂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品,並選擇以貨到付款方式給付貨款,且指定將商品寄送至統一超商益彰門市,致王玉純陷於錯誤而依約將李庭如所訂購之商品寄出,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品運送至上開超商後,李庭如即利用其職務之便,持美工刀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品包裹開拆後,取出其內商品,復將包裹彌封後置回包裹區,而將取出之商品侵占入己;李庭如復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以前揭IG帳號向王玉純訂購附表編號3至5所示商品,欲以相同方式侵占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商品,然因編號1至2所示商品包裹無人領取而退回王玉純,王玉純發現包裹內商品短少,察覺有異,而寄出首飾空盒3個予李庭如,李庭如始未得逞。嗣王玉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拘票,於115年1月26日13時5分許對李庭如執行搜索、拘提,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品、首飾空盒3個、手機1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庭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黃瑋承」指示開拆包裹並取出其內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玉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將附表所示商品寄出至前開超商之事實 。 3 統一超商益彰門市之監視器畫錄影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品包裹拆開並取出其內商品,復將包裹彌封後置回包裹區之事實。 4 網路訂購資料擷圖1份 證明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取件人名稱向告訴人訂購附表所示商品,選擇以貨到付款方式給付貨款,並指定將商品寄送至統一超商益彰門市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其中純金戒指及首飾空盒業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如附表編號3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未遂、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既遂、未遂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按刑法竊盜罪乃破壞他人之持有關係,進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關係;而刑法侵占罪乃易自己之持有關係為所有關係。經查,本件乃被告擅自將其業務上管理之商品包裹,易持有關係為所有關係,又其持美工刀開拆商品包裹僅係業務侵占之階段行為,是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構成刑法之業務侵占犯行,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應無成立竊盜或毀損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啟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時間 取件人名稱 商品 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114年11月23日22時7分許 瑋* 純金戒指 (0.76錢) 13,000元 2 114年11月26日16時10分許 瑋* 純金戒指2只 (0.51錢)、(0.33錢) 15,600元 3 115年1月1日2時25分許 不詳 純金戒指 (0.40錢) 【此部分商品未寄出,僅寄出首飾空盒】 8,000元 4 115年1月1日2時28分許 不詳 純金戒指 (0.65錢) 【此部分商品未寄出,僅寄出首飾空盒】 12,200元 5 115年1月1日2時30分許 不詳 純金戒指 (0.61錢) 【此部分商品未寄出,僅寄出首飾空盒】 1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