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韋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A4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他人之感受,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蝦皮智取店外柱子旁或長椅處,雖持抹布遮蓋其生殖器,然用手持續摩擦其生殖器,即俗稱「打手槍」之方式為公然猥褻行為,且因動作明顯引起告訴人注意受驚嚇逃離並報警,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曾有違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初、無須撫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與小腦萎縮之身體健康情形,又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264號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8日23時4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0號「蝦皮永和保平二-智取店」外柱子旁,面對準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代號AD000-H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4),盯著A4看,又持抹布遮蓋其生殖器,並以俗稱「打手槍」之方式,以手摩擦其生殖器自慰,隨後A05改而坐在上址外之長椅上繼續持抹布遮蓋其生殖器,並以俗稱「打手槍」之方式,以手摩擦其生殖器自慰,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因A4發現,感覺不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抹布遮蓋其生殖器,並以俗稱「打手槍」之方式,以手摩擦其生殖器自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針對告訴人或別人做出自慰行為,我也沒有盯著告訴人看,我只有瞄一眼,我沒有注意到旁邊有無其他人經過,後來我坐到長椅上,只有用抹布蓋著,沒有繼續自慰,我會這樣做只是無聊而已等語。 2 告訴人A4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已先躲在上開地點之柱子後,待告訴人前往發動機車時,被告方走向告訴人面前2至3步距離處,盯著告訴人看,又持抹布遮蓋其生殖器,並以俗稱「打手槍」之方式,以手摩擦其生殖器自慰,供告訴人觀覽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準備騎乘機車時,站在告訴人不遠處之柱子旁為猥褻行為,告訴人離開現場後,被告遂返回蝦皮店門前之長椅上,持抹布遮蓋其生殖器,並做出撫摸生殖器之行為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公然」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蝦皮永和保平二-智取店」外,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然猥褻犯行,該處所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人車均會經過之處所,為被告所是認,而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故而,被告在該等處所,以前述方式裸露其生殖器並以手摩擦其生殖器自慰之行為,可見被告主觀上當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客觀上足以刺激並滿足其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顯有礙於社會風化,則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要屬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述犯行另涉有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然前開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為告訴乃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不欲提起告訴,是本案尚未經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自不生處分問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