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永葳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葳與告訴人王建菊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之臉頰,又徒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家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