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清意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清意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承攬期間113年10月至114年1月」更正為「承攬期間113年11月至114年1月」;同欄第17至19行「(至113年10月23日遭查獲為止,共獲利逾162萬元,計算式:18萬*4=72萬,30萬*3=90萬,2者相加=162萬元)」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謝清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論罪部分補充「被告謝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哈尼(job+kos+taxi)』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共同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勞工為他人工作,所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媒介之外勞人數、非法媒介期間、獲利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獲利大約每月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等語明確(採有利於被告認定為每月獲利2萬元),是就被告本案非法媒介期間即民國113年11月至114年4月(共計6個月),共獲利1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523號被 告 謝清意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哈尼(job+kos+taxi)」之人,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清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14年1月20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價格(承攬期間113年10月至114年1月)及每月30萬元之價格(承攬期間114年2月起至4月為警查獲日),向不知情之黃文彬承攬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1富海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海軒公司)之雞肉分工作業,謝清意並依「哈尼(job+kos+taxi)」指示,以每趟車收費1,500元,前往約定地點接送外國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或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及3樓房屋,供逾期停留外國人之居住,並為逾期停留之外國人媒合至富海軒公司擔任雞肉加工作業,以此方式使不具居留資格、未獲工作許可之外國人長期於我國境內非法工作,謝清意並自上開承攬雞肉加工費中扣除每位外國人之時薪120元所餘費用,作為雞肉加工仲介費而牟利(至113年10月23日遭查獲為止,共獲利逾162萬元,計算式:18萬*4=72萬,30萬*3=90萬,2者相加=162萬元)。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14年4月29日14時30分許,會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前往富海軒公司而查獲上情,並查得FRISTATIA HELEN SAFITRI、HERI PRIYANTO、PITOON YUPAPORN、CHANTURA MAYUREE、RUENGYOS KANJANA、PIMSRI CHIRAWA
N、SUKARTO、FATHURRAHMAN、AHMAD ARIYA、HAMID SUSANTO、MUHAMAD JEPRIZAL、MUHAMAD ZAIN FARHAN、LAUENLOY AMORNTHEP、SUKNGAM APHISARA、ANDI HANDIKA、DEDI WAHYUD
I、PARAJATHAMMANG PONGTHEP、NAKSRI PHATTARAWADI、POMSANPON NARUMON、SUANMUANG SANGWAN、CHANTHURA SUWIMON、LAONAYO CHANAPHA、NOIBAT WUTTHISAK等不具居留資格、未獲工作許可之外國人。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清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承攬富海軒公司雞肉加工作業之事實。 ⑵查獲之外國人於上開期間,為被告媒介至富海軒公司工作之事實。 3 證人FRISTATIA HELEN SAFITRI、HERI PRIYANTO、PITOON YUPAPORN、CHANTURA MAYUREE、RUENGYOS KANJANA、PIMSRI CHIRAWAN、SUKARTO、FATHURRAHMAN、AHMAD ARIYA、HAMID SUSANTO、MUHAMAD JEPRIZAL、MUHAMAD ZAIN FARHAN、LAUENLOY AMORNTHEP、SUKNGAM APHISARA、ANDI HANDIKA、DEDI WAHYUDI、PARAJATHAMMANG PONGTHEP、NAKSRI PHATTARAWADI、POMSANPON NARUMON、SUANMUANG SANGWAN、CHANTHURA SUWIMON、LAONAYO CHANAPHA、NOIBAT WUTTHISAK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證人前往富海軒公司從事雞肉加工之事實。 4 證人黃文彬與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及114年1月20日簽立之勞務承攬契約書、費用簽單(113年11月、12月、114年1月)、(114年2月、3月、4月)各1份 證明被告為媒介外國人工作牟利,而於113年10月間至114年4月間承攬富海軒公司加工費共162萬元之事實。 5 證人HERI PRIYANTOLINE與「哈尼(job+kos+taxi)」LINE對話截圖、富海軒公司現場及遭查獲之FRISTATIA HELEN SAFITRI等外國人出勤卡片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媒合FRISTATIA HELEN SAFITRI、HERI PRIYANTOLINE等外國人至富海軒公司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清意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嫌。被告於密切之時間,基於維持同一集團營運之意,先後媒介外國人非法至富海軒公司工作,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為。被告為非法媒合外國人工作,而領有富海軒公司162萬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