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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芝雅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芝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洪芝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長照交通車輛服務人員,於到府接送告訴人陳

廣陽至醫院洗腎時疏未注意妥善操作爬梯機,致告訴人自樓梯摔落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長照服務、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47號被 告 洪芝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芝雅於民國114年7月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樓梯間,使用爬梯機接送陳廣陽前往醫院洗腎時,本應注意應妥善操控爬梯機,避免爬梯機前輪懸空,竟疏未注意妥善操控爬梯機,致爬梯機前輪懸空未咬合樓梯台階,造成坐於爬梯機上之陳廣陽,連同爬梯機一同摔落樓梯,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肱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股四頭肌肌腱斷裂、右髖、雙腳大拇指、右肩、左肩挫傷、頭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廣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㈠被告洪芝雅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明洪芝雅於上開時、地

,因過失未妥善操控爬梯機,致爬梯機前輪懸空,造成陳廣陽摔下樓梯受傷之事實。

㈡告訴人陳廣陽偵查中之指訴:證明陳廣陽因洪芝雅操作爬梯機不慎而摔下樓梯之事實。

㈢告訴代理人陳慧娟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明陳廣陽因洪芝雅操作爬梯機不慎而受傷之事實。

㈣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4年8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陳

廣陽因本案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肱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股四頭肌肌腱斷裂、右髖、雙腳大拇指、右肩、左肩挫傷、頭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㈤案發現場及陳廣陽傷勢照片共12張:證明陳廣陽因乘坐爬梯機摔下樓梯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筑筠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