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啓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啓名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佰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王啓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於威勝食品有限公司擔任物流司機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用以償還個人債務,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物損失,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9,915元,除於民國114年8月至10月間以薪資抵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9,000元(不含利息)外,餘款均尚未返還告訴人等節,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彥任及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則就告訴人尚未實際受償之9萬91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075號被 告 王啓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名於民國於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間,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威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擔任物流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114年8月9日之送貨期間,將其向威勝公司客戶所收取之貨
款中新臺幣(下同)3萬5,900元之部分用以償還高利貸,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經威勝公司代表人陳彥任發覺王啓名應繳回公司之貨款金額短少而悉上情,王啓名並與威勝公司於同年8月11日簽署切結書達成和解。
㈡詎王啓名仍於同年12月1日之送貨期間,將其向威勝公司客戶
所收取之貨款中6萬4,015元之部分用以償還高利貸,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經威勝公司代表人陳彥任請王啓名繳回當日所收貨款,王啓名遲不願繳回,嗣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威勝公司代表人陳彥任訴由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間,在威勝公司擔任物流送貨員,有分別於114年8月9日、同年12月1日之送貨期間,將所收取貨款中3萬5,900元及6萬4,015元之部分用以償還高利貸,而未將上開貨款繳回威勝公司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彥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出勤表、薪資表、切結書各1份、業務出貨日報表2份 證明被告為威勝公司物流送貨員,有於114年8月9日向威勝公司客戶代收貨款14萬909元,其中3萬5,900元未繳回威勝公司,經告訴代理人發覺並於同年8月11日簽署切結書;及有於同年12月1日向威勝公司客戶代收貨款9萬 2,444元,其中6萬4,015元未繳回威勝公司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維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