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責維選任辯護人 黃上國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責維與告訴人代號AD000-K114279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某咖啡廳(地址詳卷,下稱咖啡廳)之顧客與店主關係,被告黃責維因對告訴人A女有好感,欲追求告訴人A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起,在咖啡廳多次表達欲追求告訴人A女,經告訴人A女多次表示拒絕,仍數次等候告訴人A女下班,復於114年7月18日0時許,黃責維假裝製造巧遇,故意在上開咖啡廳外等候告訴人A女下班並對告訴人A女稱:「好巧喔,怎麼在這遇到你」、「可以請你吃晚餐嗎」等語。又在114年7月24日20時9分許,被告黃責維於上開咖啡廳消費結帳時,於付款鈔票內夾帶1個未開封保險套予告訴人A女,使告訴人A女心生厭惡及噁心,並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上開咖啡廳外徘徊等候告訴人A女下班,並欲徒手打開已關閉之店門入內。被告黃責維反覆以上開方式騷擾告訴人A女,使告訴人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告訴人A女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黃責維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名,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