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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昭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昭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昭明因不滿其放置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之睡袋、棉被及包包等個人物品被視為廢棄物,遭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下稱新北市高灘處)所委託之茂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清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下午5時38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朝新北市高灘處保全貨櫃屋辦公室(福和運動場哨)丟擲石頭,造成貨櫃屋辦公室之窗戶玻璃產生撞擊擦痕及窗框凹損,而失其一部之效用或價值。嗣保全人員郭宏志發現上開財物遭毀損,乃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高灘處委由郭宏志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5年6月10日判期日之通知,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判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拿石頭丟擲上開貨櫃屋辦公室之窗戶,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玻璃沒有破云云(見偵字卷第12、13頁、偵緝字卷第39頁)。然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郭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15至17、57至5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毀損之犯行,已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朝貨櫃屋辦公室之窗戶丟擲石頭,雖未致使窗戶玻璃當場破裂,然已使窗戶玻璃因石頭碰撞而產生撞擊擦痕,窗框亦因而凹損,有現場窗戶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頁),該窗戶與正常完好之窗戶相較,其阻絕或透視及美觀等效用已受影響,是被告上開行為已損傷破壞窗戶本體而減損其一部分之效用或價值,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足認定被告所為,確構成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無誤,被告上開所辯,尚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其個人物品被視為廢棄物而遭保全人員清除,一時氣憤而以上開方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參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7頁警詢筆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石頭,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