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19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俊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3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拾獲鄭榮翔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均侵占入己。
二、嗣李俊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而無庸簽名及悠遊卡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之機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佯為鄭榮翔本人或其授權之人,以感應方式刷卡或悠遊卡自動儲值消費,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致附表編號2、3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李俊龍為真正之持卡人,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商品予李俊龍。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鄭榮翔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呂素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LINE交易通知訊息、永豐銀行APP消費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給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中信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自屬對特約商店及店員施以詐術。而被告消費所取得之商品,均屬具體現實可見實體之有形財物,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次按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
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悠遊卡儲值,此即所謂自動加值。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永豐信用卡,在讀取器感應刷卡,而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動加值時,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讀取器之感應區,即可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持本案永豐信用卡,在讀取器感應刷卡,而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動加值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犯行。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二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就事實欄二及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及附表編號1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被告持所侵占之本案永豐、中信信用卡為附表各編號所示刷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於拾獲本案信用卡時,起意侵占入己,更為謀個人私利,持非其所有之本案信用卡,以感應消費等方式,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商品及財產上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有3名子女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取得合計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商品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500元+200元+200元=9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失,爰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永豐、中信信用卡,固亦屬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上開信用卡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經掛失補發,原物即失其功用,是本院衡酌沒收上開物品所開啟沒收追徵程序上之勞費及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信用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消費金額 盜刷卡片 1 114年7月28日3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大日-鷺江停車場 500元 永豐信用卡 2 114年7月28日3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台北交流道站 200元 中信信用卡 3 114年7月28日4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社子站 200元 中信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