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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4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錦龍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 號○○○○○○○○卑南辦公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5 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胡錦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8 行所載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5 年2 月9 日凌晨1 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 年2 月9 日

1 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被告胡錦龍之供述」,應補充為「被告胡錦龍於警詢之供述」。

三、補充「被告胡錦龍於115 年9 月2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錦龍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是以針筒注射兩種毒品之方式施用等語,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不乏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且利於被告之訴訟原則,本件自難認定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上開供述情節,既未與卷附事證明顯相悖,應堪採信屬實。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自有不該,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被 告 胡錦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錦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4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2月9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8日2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錦龍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7)各1份 證明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