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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4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英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黃英展所有之錢包放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黃英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5年9月2日審判期日之通知,經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判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不是我,我沒有偷錢包云云。然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黃英展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錢包內之現金70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至失竊金額誤差部分,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至13頁),是被告竊取上開現金700元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裡面只有現金700元,我沒有花掉。(問:現警方提供監視器供你查看,監視器時間114年12月21日12時44分,有一名戴藍色帽子、長袖上衣、下半身行動不便之女子,拿走錢包內之現金800元,是否屬實?該女子是否你本人?)是,但只有700元,是我本人。(問:你為何要竊取該物品?)我想說為什麼會有錢,就拿回家放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並有警詢筆錄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偵緝字卷第20至25頁),且被告當時係推手推車載著資源回收物品行經案發地點,之後走近機車停放處,拿取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錢包,再取出錢包內之現金等情,有附卷上開場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時並為警扣其所竊得之現金700元,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翻異前詞,空言辯稱其不是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云云,尚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金額非高,且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尚屬輕微,並參以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7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錢包內之現金,除上開所示之700元外,另尚有100元(即共800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展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所竊取之現金數額為7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展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14年12月21日19時09分許,發現錢包在機車前置物箱內,錢包內其他物品都還在,只有現金800元都不見。失竊之物品是現金8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然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為被告在現場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無法從中窺得被告自錢包內竊取之現金數量為何,是除上開告訴人黃英展於警詢時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另有竊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100元。此外,查無其他事證足以為告訴人黃英展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難據此告訴人黃英展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另有竊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100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另有竊取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現金100元,揆諸首揭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