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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4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6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7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7於民國115年3月27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代號A000000000004號之未成年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行走,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碰A女臀部一下,經A女發覺後,旋即逃離現場,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1次得逞。

二、案經A女及其父代號A000000000004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7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A女之在校輔導紀錄、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4年7月18日亞病歷字第1140718014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紀錄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係000年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女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逞私慾,趁不及抗拒之際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A女心理受創,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素行、為中度智能障礙、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A女無調解意願,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