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5日4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月5日4時5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宜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惟查被告雖持不詳器具毀損車窗後行竊,然該不詳器具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亦難遽認該不詳器具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①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共2罪)、9月(共2罪)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及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14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經執行殘刑6月14日後,於115年2月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未能因前案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舉證及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王博森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061號被 告 林宜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泓前因多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於114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復於114年6月19日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並於115年2月7日刑期期滿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5日4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華東公有平面停車場,以不詳器具破壞王博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窗,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內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博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泓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上開犯行。 2 告訴人王博森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窗遭破壞並遭竊現金1,000元等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詳器具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窗,並竊取其內財物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56034077號鑑定書 經警採集上開遭竊車輛被破壞之車窗上指紋送鑑,與被告之中指指紋相符,證明被告以不詳器具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窗,並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內財物等事實。 5 ㈠本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05號、114年度偵字第28905號、第34906號、第35040號、第38727號、第40656號起訴書 ㈡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0275號、114年度偵字第46064號、114年度偵字第49131號、114年度偵字第53683號、114年度偵字第54858號、114年度偵字第59919號、114年度偵字第59920號、114年度偵字第60953號起訴書 ㈢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9141號、114年度偵字第51117號、114年度偵字第56151號、114年度偵字第60374號、115年度偵字第4562號、115年度偵字第6371號、115年度偵字第7329號、115年度偵字第733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已多次以不詳器具破壞車窗,並竊取車內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多次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韻庭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