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宇前在由陳威諭擔任店長之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學路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結帳及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建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其值班之民國113年12月28日5時至6時許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擅自拿取商品架上之優酪乳1罐、起司貝果麵包1個,並自行以咖啡機製作咖啡1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供己食用,以此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商品侵占入己。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建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13至19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罪數: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商品,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刑之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固值非難,惟衡諸被告現罹患憂鬱症等病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第69頁、第79至83頁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審易字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所侵占之商品共計約300元,價值尚非甚高,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損害亦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表明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意願(見偵字卷第78頁),綜觀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罹患憂鬱症等病症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侵占之商品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見本院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以致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然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所致,有如前述,而告訴人所受損害,亦非不得另行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告訴人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本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過度連結,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侵占物品 備註 1 優酪乳1罐 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 2 起司貝果麵包1個 3 咖啡1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