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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馥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馥齊於民國114年8月1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際公園城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與同社區住戶之告訴人賴美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巴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頰挫傷、上唇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