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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5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宏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954號、115年度偵字第28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饒宏逸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饒宏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未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1日前之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而持有之,復於同年月11日晚間某時許、同年月12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之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及吸食電子煙彈之方式,施用上開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各1次。嗣於同年2月12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宏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40186號鑑定書(檢體編號:

0000000U033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F15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至㈣、115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K859-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13日刑理字第1156020152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反面、第74頁、第75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139頁、第143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行為後,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均業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毒品之

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業工、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托

咪酯、美托咪酯業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及施用剩餘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及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容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愷他命2包、K盤及卡片1組、行動電話3支,依卷證

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30.4824公克,純質淨重24.3071公克,驗餘淨重30.408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K859-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9頁) 2 大麻2包(合計淨重0.7263公克,驗餘淨重0.712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F15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8頁) 3 含依托咪酯、微量美托咪酯成分之煙油1瓶(淨重8.88公克,驗餘淨重8.11公克,依托咪酯純質淨重0.5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F15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13日刑理字第1156020152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9頁、第143頁,最終鑑驗結果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準) 4 內含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煙油之煙彈1顆(毛重6.4046公克,餘重6.346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F15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毒偵卷第79頁) 5 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毛重6.279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F15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毒偵卷第80頁) 6 使用過之煙彈9個 無。 7 電子煙主機2支 8 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9 電子磅秤2個 10 大麻研磨器1個 11 煙油取用器2個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