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6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韶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3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張韶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親屬與告訴人李宜儒為鄰居,長期相處不睦,被告僅因其親屬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原因,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憶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宇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533號被 告 張韶華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韶華為吳麗琴、吳玉襦、張韶安之親屬,渠等與李宜儒、林維真均為居住在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某處社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戶,緣吳麗琴於民國114年5月8日23時許,在上開社區樓梯間與李宜儒、林維真發生糾紛,張韶華為嚇阻李宜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宜儒臉部,並與其發生拉扯,致李宜儒受有右臉頰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宜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打巴掌而造成右臉頰挫傷、左手肘擦傷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暨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右側臉頰並發生拉扯等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5月8日受有右臉頰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