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語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語榛與告訴人魏靖軒為室友,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之2,因被告飼養之貓隻「卡內」有攻擊習性,2人約定被告應將「卡內」管束在其個人房間內,不能令「卡內」離開其房間。民國114年1月29日22時許,被告本應注意令「卡內」留在其房間內,防止侵害他人身體,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任令「卡內」在屋內客廳活動,且未在旁看管,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卡內」因而進入告訴人房內,欲攻擊告訴人飼養之貓隻,經告訴人阻擋,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性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小腿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魏靖軒告訴被告許語榛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