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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6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冠錤

徐承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林○茵(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補充為「林○茵(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A07知悉為少年)」;證據部分「被告A07、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現場蒐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7、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A07與少年黃○鈞、莊○瑄、莊○綺、林○霏、黃○寧(下稱少年5人)間,對告訴人林○茵所為之傷害犯行;被告A08與少年黃○鈞間,對告訴人林○竣所為之傷害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A07、A08於行為當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

林○茵(民國00年0月生)、共犯黃○鈞(00年0月生)、共犯莊○瑄(00年0月生)、共犯莊○綺(000年0月生)、共犯林○霏(00年0月生)、共犯黃○寧(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據告訴人林○茵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2頁),並有黃○鈞、莊○瑄、莊○綺、林○霏、黃○寧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少連偵卷第159頁、第162頁、第165頁、第168頁)。

⒉被告A07與上開少年5人間,被告A08與少年黃○鈞間分別共犯

本案傷害罪,又核以被告A07自承:因莊○瑄是我乾妹妹,我聽朋友說林○茵詛咒莊○瑄流產,才會過去了解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頁);被告A08自承本案是其朋友即少年黃○鈞找我去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82頁),則被告A07與共犯即少年莊○瑄既以乾兄妹互稱,被告A08與共犯即少年黃○鈞本為朋友,當知悉其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事由,爰均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⒊又起訴書雖就被告A07對告訴人林○茵所為之傷害部分,另論

以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刑分加重事由,惟被告A07於警詢供稱其不認識告訴人林○茵(見少連偵卷第14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茵於警詢亦證稱其不認識被告A07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A07知悉告訴人林○茵為未成年人,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係認被告A07不應以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而顯無礙於被告A07之訴訟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A07、A08與告訴人林○茵、林○竣間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林○茵在社群平台IG共同群組「F4」中之留言內容,竟不思控制自身情緒,分別與少年5人、少年黃○鈞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林○茵、林○竣等,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均應予非難;復參酌告訴人林○茵、林○竣所受之傷勢情況,告訴人林○茵嗣後出現心理創傷反應,包括恐懼外出、莫名突發驚嚇、持續惡夢、焦慮緊張與被害妄想,甚有自殘等行為,均需告訴人林○竣照顧等,據告訴人林○茵、林○竣具狀說明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45頁);兼衡被告A07、A08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分別以新臺幣3萬元、8萬元達成調解(分別約定於115年11月15日、116年1月15日前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美鷹牌辣椒水1罐,為被告A08所有,且供同案少年黃○鈞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業經另案沒收,此有本院少年法庭115年度少護字第411號宣示筆錄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詳見少連偵卷第88頁、第9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本案被告A07、A08犯行無涉,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被 告 A07

A08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A08及少年邱○宏(民國00年0月生,警詢中供稱與莊子安會合、與少年莊○瑄〈00年0月生〉等人一起打撞球,姓名詳卷)、少年蕭○罡(000年00月生,警詢中供稱與莊○瑄一同前往,姓名詳卷)、少年黃○鈞(00年0月生,警詢中陳稱係與A07一同前往、要去打人,姓名詳卷)、少年莊○瑄(警詢陳稱其主動邀約莊子安、少年黃○鈞、少年莊○綺〈000年0月生〉一同前往,姓名詳卷)、少年莊○綺(警詢中陳稱與莊○瑄一同前往,姓名詳卷)、少年林○霏(00年0月生,警詢中陳稱與少年黃○寧〈00年0月生〉一同前往,姓名詳卷)、少年黃○寧(警詢中陳稱與林○霏一同前往、遇到莊○瑄)等人為朋友,其等因不滿少年林○茵(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在社群平台IG共同群組「F4」中表示叫少年莊○瑄不要激動,不然小孩會流產等語,認為少年林○茵係惡意詛咒少年莊○瑄,A07、少年黃○鈞、莊○瑄、莊○綺、林○霏、黃○寧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其等與少年林○茵相約於114年8月2日下午,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百樂門撞球館,A07出手拉扯少年林○茵頭髮,少年莊○瑄、莊○綺、林○霏、黃○寧、黃○鈞出手揮打少年林○茵臉頰或持辣椒水噴向少年林○茵,使少年林○茵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左側性肩膀擦傷、左側性小腿擦傷等傷害;嗣於同日17時許,少年林○茵之父林○竣(姓名詳卷)接獲少年林○茵傳送爸爸救我之訊息,因而趕至上址撞球館,看見少年林○茵在該處哭泣,林○竣因而質問現場人員何人打少年林○茵,詎A08、少年黃○鈞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少年黃○鈞先向林○竣臉部噴灑辣椒水,林○竣遂抱住少年黃○鈞滾下樓梯,A08即於此時揮打林○竣,使林○竣頭部受有傷害並流血(少年莊○瑄、黃○鈞、林○霏、黃○寧、莊○綺等人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經警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

二、案經少年林○茵、林○竣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7坦認曾於前開時地拉到少年林○茵頭髮。 2 被告A08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8坦認曾於前開時地,揮打與少年黃○鈞發生衝突、拿著球桿之人。 3 同案被告莊子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莊子安供稱:我剛到一樓一個阿伯(應為本案告訴人林○竣)拿撞球桿下來問誰打他女兒,後面遭黃○鈞噴辣椒水、遭他人壓在地上圍毆,A08有參與鬥毆等語。 4 告訴人即少年林○茵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⑴告訴人林○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A07拉扯頭髮、少年黃○鈞、莊○瑄、莊○綺、林○霏、黃○寧噴辣椒水或打巴掌等情形。 ⑵被告A08曾拿玻璃擊破器打告訴人林○竣。 5 告訴人林○竣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竣接獲林○茵傳送「爸爸救我」之訊息後到達上開地點,告訴人林○竣在場詢問何人打林○茵時,遭少年黃○鈞噴辣椒水,告訴人林○竣因而抱住少年黃○鈞滾下樓梯,告訴人林○竣即遭毆打,頭部因此受傷。 6 少年莊○瑄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A07曾有動手傷害告訴人林○茵之行為。 7 少年黃○寧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A07曾有動手傷害告訴人林○茵之行為。 8 少年邱○宏於警詢中之陳述 少年邱○宏陳稱:林○竣一來有拿球桿指著我們說誰打他女兒並拉住許鈞皓衣領,之後黃○鈞拿辣椒水噴他,就有人衝上去打他。 9 少年蕭○罡於警詢中之陳述 少年蕭○罡陳稱:黃○鈞用辣椒水噴林○竣、林○竣拿撞球桿打黃○鈞,林○竣就抱著黃○鈞摔下去樓梯。 10 少年黃○鈞於警詢中之陳述 少年黃○鈞陳稱:我有看到一個穿黑色衣服、牛仔褲、身材胖的人拿不明物品敲林○竣的頭造成他流血,因為我的眼鏡被林○竣打掉,我當時有拿辣椒水噴林○竣,有一個人就拿不明物體交林○竣的頭,林○竣就把我抱住往樓梯下面摔。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4年8月2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自林○竣處扣得撞球桿(斷裂)1支,自同案被告莊子安、許鈞皓、少年邱○宏、蕭○罡、鄧陳○緯、黃○鈞、莊○瑄、莊○綺、林○霏、黃○寧處扣得辣椒水1罐(特徵:AMERICAN STYLE NATO),自少年黃○鈞處扣得辣椒水1罐(美鷹牌POLICE) 12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4年8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茵於114年8月2日至醫院急診就診時,診斷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左側性肩膀擦傷、左側性小腿擦傷等傷害。 13 告訴人林○竣之傷勢照片(114少連偵445卷第128頁) 告訴人林○竣後腦受有傷害並流血之情形。 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少護字第411號宣示筆錄 少年黃○鈞因與被告A07、少年莊○瑄、莊○綺、林○霏、黃○寧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林○茵,使告訴人林○茵受有傷害;另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林○竣而使告訴人林○竣受有傷害等行為,經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二、核被告A07、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A07就前開所為,與少年黃○鈞、莊○瑄、莊○綺、林○霏、黃○寧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A08就前開所為,與少年黃○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A07與同案少年黃○鈞等人共犯實施上開對告訴人少年林○茵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