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俊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邵俊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貿然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額信貸業者之指示,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並交給其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謝尾子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暨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尾子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達成調解,其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二所示),對上開告訴人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末查,被告自承係其小額貸款剩最後1期還不出來,依對方指示辦本案門號預付卡交給對方,嗣後即未再與對方聯繫等語(見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應有取得免除其最後1期借款金額之利益,惟衡酌被告所獲利益甚微,且已負擔前述調解所約定之損害賠償義務,如前所述,如仍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啟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918號被 告 邵俊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俊豪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藉此換取免予償還借款之對價。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暱稱「張宣齊」撥打電話予謝尾子並向其佯稱:有買家願意向謝尾子購買生基位,惟須另外購買一些周邊產品才能成交云云,致謝尾子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同年11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捷運站附近,先後交付共新臺幣62萬8,000元予「張宣齊」,用以購買黃玉生基罐、開元五寶大棺材,「張宣齊」並將載有「祈耘」及本案門號之寄存託管退貨憑證17張交付予謝尾子,謝尾子則撥打本案門號聯絡「祈耘倉儲」,確認「祈耘倉儲」確有受託保管上開物品。嗣謝尾子於114年6月至11月間,多次撥打本案門號欲聯絡「祈耘倉儲」,發覺本案門號為空號,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尾子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俊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請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借小額貸款還不出來,對方就叫我辦一張預付卡交給他,我不曾懷疑對方要做不法使用等語。 2 告訴人謝尾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交付共62萬8,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張宣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寄存託管退貨憑證影本17張 證明告訴人自詐欺集團成員「張宣齊」處收受寄存託管退貨憑證17張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啟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