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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0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3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3月25日2時42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與國際路前肇事(涉嫌公共危險罪嫌,另案偵辦)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嘉宏涉有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於115年6月9日提起公訴,並於1115年7月6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5年8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