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7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明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702、17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侯明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徒手竊取鐵門1扇」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竊取該公寓住戶共有之鐵門1扇」。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隨即離去」之記載,應補充為
「隨即離去並至不詳地點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該鐵門經警查獲後已發還柯岳青)」。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明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行竊地點係公寓頂樓,屬該住宅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共同使用空間,且與該住宅密切關聯,無從分割,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罪紀錄,與本案竊盜之犯罪類型並非相同,尚難認其對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鐵門業已發還告訴人柯岳青,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廢棄銅管1箱(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6萬元),固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供稱業將該等銅管變賣等語(115偵17702卷第20頁反面、本院11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明確否變賣或變賣價款為何,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主文項下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鐵門1扇(價值1萬元)
,固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鐵門經警查獲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柯岳青乙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竊得之鐵門,已變賣後得款400元等語(115偵17702卷第20頁反面、本院11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並無證據佐證被告確已將竊得之物變賣及其賣價為何,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侯明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棄銅管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侯明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17702號第17709號
被 告 侯明進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明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4年8月1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5年2月8日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1樓,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以翻牆方式,踰越社區外牆進入後,徒手竊取林祥泰所有、放置該處白色桶子內之廢棄銅管1箱(價值共6萬元)得手後,至不詳地點之資源回收場變現,並將犯罪所得花費殆盡。嗣林祥泰發現上開物品遺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5年1月27日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見該處公寓1樓鐵門未關閉,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公寓頂樓,徒手竊取鐵門1扇(價值1萬元)後,隨即離去。嗣該棟住戶柯岳青上樓查看,始發現鐵門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祥泰、柯岳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明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祥泰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 3 告訴人柯岳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光碟1片。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8張及光碟1片。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