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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世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讓路問題與告訴人劉啟權發生爭執,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而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784號被 告 黃世震 (年籍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震於民國114年6月19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捷運景安站內,因讓路問題與劉啟權發生糾紛,因不滿劉啟權毆打其頭部(劉啟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啟權頭部位置數次,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啟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劉啟權毆打其頭部而還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啟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挫傷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在手扶梯上發生糾紛後,告訴人於接近手扶梯口出先毆打被告頭部,被告因而毆打告訴人頭部數次,被告已有積極還擊之行為,非單純阻擋、排除之防衛行為,無主張正當防衛權餘地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有於上揭時、地在步行通過手扶梯過程中,為強行使告訴人讓路,遂自後方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涉犯傷害及強制罪嫌;又在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中向告訴人辱稱「智障」、「腦殘」、「白目」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另在上開衝突過程中將告訴人眼鏡拍落在地,涉犯毀損罪嫌。就被告涉犯傷害、強制罪嫌部分,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畫面拍攝角度及畫質之故,無法辨識被告究有無在手扶梯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被告復否認上情,是難憑告訴人指訴即認被告有上開行為而構成傷害、強制罪嫌。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當時先追上來打我頭,我才這樣說等語,足見被告上開言詞屬在單次衝突現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以一般社會通念綜觀前後語之脈絡,並考量在場之情況下,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難遽論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就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我頭部,過程中我的眼鏡有掉下來,我不知道是如何掉下來的等語,足見被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頭部,並在傷害過程中造成告訴人配戴之眼鏡掉落,難認被告係基於毀損之犯意所為,難以毀損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間具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