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泳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范泳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12年度毒偵字第4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
㈡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4號)」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4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泳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
,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另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78公克),經鑑
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L9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毒品因鑑驗耗盡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亦與本案無關(本院115年
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被 告 范泳俊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泳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2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4樓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7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泳俊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314號)各1份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AL94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