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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8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參伍捌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參點零肆伍柒公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肆點玖捌公克)、依托咪酯粉末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壹零貳公克)、依托咪酯菸油伍瓶、依托咪酯菸彈陸顆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菸彈空殼壹批、分裝瓶壹批、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1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5日16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5日16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各1次。」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4月25日16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放入電子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1次」;同欄一第17至18行及證據清單欄編號3所載「海洛因3包(淨重1.80公克、0.29公克、2.31公克)」均更正為「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78公克、0.92公克、2.28公克;總驗餘淨重4.98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宗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托咪酯於民國115年6月27日經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依托咪酯尚非屬第一級毒品,參酌前揭所述,應逕依行為時之毒品品項適用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依托咪酯,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放入電子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語,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3908公克、驗餘淨重3.358

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3.0783公克、驗餘淨重共3.0457公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78公克、0.92公克、2.28公克;驗餘淨重共4.98公克)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依托咪酯業於115年6月27日經公告為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是扣案之被告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粉末1包(淨重1.0601公克、驗餘淨重1.0102公克)、依托咪酯菸油5瓶、依托咪酯菸彈6顆現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上開毒品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塑膠罐及彈殼,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菸彈空殼1批、分裝瓶1批、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被 告 林宗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5日16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5日16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各1次。嗣於114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因警查緝另案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3908公克、驗餘量3.35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3.0783公克、驗餘量共3.0457公克)、海洛因3包(淨重1.80公克、0.29公克、2.31公克)、依托咪酯粉末1包(淨重1.0601公克、驗餘量1.0102公克)、依托咪酯菸油5瓶、依托咪酯菸彈6顆、煙彈空殼1批、分裝瓶1批、電子磅秤1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宗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0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56002193號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303) 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G7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42392165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56015590號鑑定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3908公克、驗餘量3.35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3.0783公克、驗餘量共3.0457公克)、海洛因3包(淨重1.80公克、0.29公克、2.31公克)、依托咪酯粉末1包(淨重1.0601公克、驗餘量1.0102公克)、依托咪酯菸油5瓶、依托咪酯菸彈6顆、煙彈空殼1批、分裝瓶1批、電子磅秤1臺等物 佐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3908公克、驗餘量3.35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3.0783公克、驗餘量共3.0457公克)、海洛因3包(淨重1.80公克、0.29公克、2.31公克)、依托咪酯粉末1包(淨重1.0601公克、驗餘量1.0102公克)、依托咪酯菸油5瓶、依托咪酯菸彈6顆,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煙彈空殼1批、分裝瓶1批、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