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近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田近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田近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容任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田近業對他人實際詐欺手法及參與詐欺之人數有所認識)」。
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財物/金額(新臺幣)」欄中「耳環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耳環1隻」。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田近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使該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本案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被害人數、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只有收到2個月的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657號被 告 田近業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近業可預見如將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繫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在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16日9時6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趙楊金窓,向趙楊金窓佯稱:積欠中華電信費用,會轉至高雄法院、資金監管處處理等語,致趙楊金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趙楊金窓交付之金融卡後,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趙楊金窓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趙楊金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楊金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近業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提供本案門號予暱稱「張誠」之不詳之人使用,並有獲取每月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楊金窓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及假金監管證明書翻拍照片 證明其遭受詐騙之經過。 3 告訴人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車手提領資金流向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郵局帳戶附表二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盜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證明本案門號於114年12月16日9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有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季諭附表一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地點 財物/金額(新臺幣) 1 114年12月17日某時 面交 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1樓 12萬元、金手鍊1條、耳環1支、5兩重金條5條 2 114年12月18日10時許 面交 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1樓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戶帳號詳卷)、5兩重金條3條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4年12月18日18時19分許 文山指南郵局 6萬元 2 114年12月18日18時20分許 文山指南郵局 4萬元 3 114年12月19日10時48分許 古亭郵局 6萬元 4 114年12月19日10時49分許 古亭郵局 4萬元 5 114年12月21日9時55分許 板橋港尾郵局 6萬元 6 114年12月21日9時55分許 板橋港尾郵局 4萬元 7 114年12月22日8時21分許 板橋港尾郵局 6萬元 8 114年12月22日8時22分許 板橋港尾郵局 4萬元 9 114年12月24日8時15分許 板橋港尾郵局 6萬元 10 114年12月24日8時16分許 板橋港尾郵局 4萬元 11 114年12月25日8時40分許 板橋港尾郵局 6萬元 12 114年12月25日8時41分許 板橋港尾郵局 4萬元 13 114年12月27日9時30分許 八甲郵局 6萬元 14 114年12月27日9時32分許 八甲郵局 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