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字賢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重貳錢玖分壹厘)、藍牙耳機壹台、安全帽壹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含鑰匙)、iPhone 16 Pro Max手機壹支(含手機殼及包膜)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應扣除扣案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字賢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本院依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本案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踰越門窗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竊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4萬3,332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已將所得款項全數花用殆盡,且全無賠償意願及能力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134萬3,332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除用以購買扣案金項鍊1條(重2錢9分1厘)、藍牙耳機1台、安全帽1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台、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含手機殼及包膜)外,餘均用以清償債務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是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均應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扣除購買前揭變得之物價額後之餘額),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沒收亦無過苛之虞,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顏煜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41號被 告 羅字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字賢前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次)並定應執行刑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於同年6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16日0時30分許以不詳之方式越過門窗侵入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5樓由李怡華擔任負責人之奧斯丁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辦公室內,以不詳方式取得公司會計座位抽屜之鑰匙,並以該鑰匙打開存放現金之抽屜後,徒手竊取放於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4萬3,332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李怡華於該日9時30分許進入辦公室內發現有異狀,經清點發現有財物失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字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李怡華於警詢時之指訴甚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扣押證物照片1張、劉景福金銀珠寶購買證明、刺青同意書、車籍資料查詢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1049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所謂之「門窗」,係指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自被告扣得之金項鍊1條、藍芽耳機1台、安全帽1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台、Iphone 16 pro max手機(含手機殼及包膜)1支,係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變得之物,此業據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檢 察 官 顏煜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