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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羽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羽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4「本件本件」更正為「本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羽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如起訴書所示之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可取得新臺幣數百元之優惠卷,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竟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楊智凱、張德全達成調解,現依約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本案帳戶,然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交易資料、雙方特約之功能等,難認均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08號被 告 黃羽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晨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約定數百元優惠卷之對價,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將其申辦之全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全支付帳戶)、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愛金卡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羽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將本件全支付帳戶、本件愛金卡支付帳戶(下稱本件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坦承為獲取數百元之優惠卷,而提供本件2帳戶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報案資料、轉帳截圖、對話紀錄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本件2帳戶之事實。 4 本件本件2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件2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羽晨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至被告提供之本件2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公司註銷本件2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羽晨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惟被告辯稱:伊在臉書上面看到東西,就私訊跟對方購買,買什麼東西已經忘記了;後續對方稱當時購買會有幾百塊優惠卷,並且會把優惠卷寄給伊,但是一定要用上開兩個支付購買;一開始伊是給對方收款碼,但是對方說不行,說可以給對方帳號密碼,並且可以幫伊用優惠,伊當時也沒有想太多,所以就給對方,但是伊給出帳號及密碼之後,就不了了之等語。然被告辯稱係網路購買物品而提供上開本件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乙情,雖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惟詳觀卷附本件2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告訴人12人匯款前後尚有多筆消費扣款、電子支付連結帳戶付款,如購買食物、電話費、瓦斯費繳費,且本件全支付帳戶有薪資轉入等之記載,可見本件2帳戶為被告平日所使用,使用狀況與一般帳戶正常使用情形無異,此與一般常見詐欺帳戶內僅有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無其他款項匯入,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無法排除被告遭實際詐欺者利用本件2帳戶而行詐騙之可能,即被告對於他人匯入或自本件2帳戶內提領之金錢可能係遭詐騙集團利用充為詐騙他人之工具,顯未必有認識。復參以被告並無詐欺之犯罪前科,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案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詐欺等罪責相繩之餘地。故尚難認被告交付時主觀上已有預見本件2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之惡用,或任令上開情況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家銘 (提告) 113年10月30日 假網拍 113年11月4日14時52分許 4,000元 本件全支付帳戶 2 楊智凱 (提告) 113年11月4日 假網拍 113年11月4日15時12分許 7,500元 本件全支付帳戶 3 彭宥晴 (提告) 113年11月2日 假網拍 113年11月4日15時22分許 5,010元 本件全支付帳戶 4 張詩函 (提告) 113年11月4日 假網拍 113年11月4日15時32分許 2,015元 本件全支付帳戶 5 蔡振生 (提告) 113年11月4日 假網拍 113年11月4日15時50分許 3,000元 本件全支付帳戶 6 廖俊諺 (提告) 113年11月4日 假網拍 113年11月4日16時10分許 3,000元 本件全支付帳戶 7 劉仁智 (提告) 113年11月4日 假網拍 113年11月4日17時7分許 3,000元 本件全支付帳戶 8 蔡佳錚 (提告) 113年11月4日 假網拍 113年11月6日11時24分許 3,000元 本件愛金卡支付帳戶 9 陳怡雯 (提告) 113年10月31日 假網拍 113年11月6日11時29分許 5,000元 本件愛金卡支付帳戶 10 張德全 (提告) 113年10月30日 假網拍 113年11月6日12時43分許 1萬8,000元 本件愛金卡支付帳戶 11 崔庭誠 (提告) 113年11月5日 假網拍 113年11月6日16時26分許 7,015元 本件愛金卡支付帳戶 12 李宗儒 (提告) 113年11月6日 假網拍 113年11月6日17時25分許 5,000元 本件愛金卡支付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