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9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9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雪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雪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雪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5至11行「分別為下列犯行:於115年1月9日20時34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前述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5年1月9日20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2、第12至13行「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雪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尚有誤會。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被 告 黃雪鳳 (年籍及住居所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雪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於115年1月9日20時34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前述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9日20時許,因其為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依通知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雪鳳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採尿前幾日有至輔大醫院就診並服用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去藥房買國安感冒藥水、抗痛寧等成藥服用等詞。 ⑵證明本次採集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47號) 證明被告為警方所採集送驗尿液經檢驗後,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 ⑵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 號函、97年7月18日管檢字第0970007028 號函 證明被告於採尿前3週無就醫紀錄、「國安感冒藥、抗痛寧」等藥品,並不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雪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