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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岳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將黃○脩強押」補充為「並以徒手勒頸之方式,妨害黃○脩自由離去之權利,將黃○脩強押」;第7行「A04與A05繼續毆打黃○脩」補充為「A05再次徒手毆打及腳踹黃○脩,A04則用力將黃○脩往牆壁推撞」;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被告係成年人,告訴人黃○脩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頁),被告故意對少年黃○脩為傷害、強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先後以徒手或持安全帽、啤酒鋁罐及腳踹之方式傷害告

訴人之身體、頭部等處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㈣被告與A05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與A05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以強暴方式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行使,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679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5為朋友,A04因不滿黃○脩(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另案詐欺等案件將其供出,竟邀同A05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1月7日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普庵寺旁,由A04徒手、腳踹及持安全帽、啤酒罐毆打黃○脩,A05則徒手毆打及腳踹黃○脩,並將黃○脩強押至同市區○○街000號防火巷內,A04與A05繼續毆打黃○脩,使黃○脩受有左側頭部擦挫傷3公分、後側頭部擦挫傷1公分、右側頭部擦挫傷1公分、胸前約5公分長條形挫傷、背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普庵寺旁毆打告訴人黃○脩,並將告訴人拉至上址防火巷內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防火巷內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友人林○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被告A04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黃○脩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證據證明被告A05知悉少年黃○脩未滿18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