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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9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宗楷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無故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1月15日22時38分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5年1月16日9時6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林志勳,向其佯稱雙證件遭盜用需提供信用卡資料備案等語,致林志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玉山銀行卡號5242-****-****-7769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等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林正浩」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於115年1月16日13時39分許及13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盜刷上開信用卡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9,353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

7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全案卷證移送本院繫屬之時間為115年7月24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4日新北檢永交115偵19186字第115910306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而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住所在新北市淡水區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且查被告並無因案於本院轄區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件在卷可佐。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二)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15年1月15日22時38分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上情,辯稱本案門號SIM是遺失,沒有交付他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之地點不詳。又告訴人林志勳之住居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其係因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來電佯稱其雙證件遭盜用,並透過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依指示點選相關網路連結進行操作後,將本案信用卡資訊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於115年1月16日13時39分許及13時58分許,盜刷上開信用卡2筆(消費商店為AIPIS

HI、TORANOSUKE)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且遍查全卷,查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係在何處聯繫告訴人林志勳對其施用詐術、係在何處盜刷本案信用卡。故本案之犯罪地及犯罪結果地均屬不詳,無從認屬本院轄區。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繫屬時有管轄權之被告住居地、證據調查之方便性等一切情狀,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