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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濱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52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所涉故意對少年犯傷害部分,業經吳○傑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告訴人吳○娟、吳○傑之父,3人間為直系血親關係,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被告身為告訴人吳○傑之父,明知吳○傑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仍對之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核被告就告訴人吳○傑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告訴人吳○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僅因細故無法管理自己的情

緒,進而為本案恫嚇家人之舉動,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並進而影響少年之身心發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獲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有配偶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犯行外,尚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上揭時地,以嘴巴咬告訴人吳○傑之手部、以鐵鍋、殺蟲劑瓶等物品毆打告訴人吳○傑,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肘、雙手、左側胸壁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吳○傑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521號被 告 A05 (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女子吳○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成年人吳○傑(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3人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5於114年10月14日14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住處(地址詳卷),於飲酒後,與吳○娟因生活習慣發生口角糾紛,A05不斷逼近、辱罵吳○娟,吳○傑聽聞2人爭執聲,遂上前制止A05,A05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向吳○娟、吳○傑恫稱:我要拿刀砍你們等語,並欲至廚房拿刀,吳○娟、吳○傑為避免發生危險,而將A05壓制於地,A05遂以徒手毆打吳○娟2巴掌、以嘴巴咬吳○傑之手部、以鐵鍋、殺蟲劑瓶等物品毆打吳○傑,致吳○娟、吳○傑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並致吳○傑受有頭部外傷、右肘、雙手、左側胸壁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娟、吳○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並傷害告訴人吳○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並傷害告訴人吳○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並傷害告訴人吳○傑之事實。 4 密錄器畫面暨其截圖1份、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吳○傑於員警到場後,下樓向員警求救時手部流血,員警上樓後被告持續與告訴人吳○娟有口角爭執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告訴人吳○娟提供錄影畫面暨其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並傷害告訴人吳○傑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吳○傑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恫嚇告訴人2人,毆打告訴人吳○傑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就被告對告訴人吳○傑犯傷害、恐嚇罪部分,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傷害告訴人吳○娟部分,據告訴人吳○娟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打我兩巴掌,有瘀青但沒有診斷證明等語,是尚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吳○娟之行為業已造成傷害結果,要難遽以刑法傷害罪則相繩,然此部分語前揭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A02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