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天賜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民國114年2、3月間」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同年3月間某日」;證據部分另補充:「社區大樓現場相關位置圖1張」、「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A3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故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妨害A3行使自由行
動權利之數強制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對A3所犯3次強制、1次性騷擾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本案強制、性騷擾犯行,均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本案社區保全之機會,見住戶A3年少
可欺,為滿足己身私欲,竟恣意碰觸A3身體而犯本案強制、性騷擾等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亦對A3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案發後雖有與A3之父達成和解(見不公開偵卷第11頁和解書),惟A3於偵查中表示其對和解過程並不瞭解(見偵卷第59頁),迄今亦未到庭或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是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A3確有宥恕被告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06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06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A06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704號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與代號AD000-A114258號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3)分別為新北市新莊區社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社區)之保全及住戶。詎A06明知案發之時,A3為就讀國中3年級之未成年女子,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2、3月間,在本案社區1樓大廳或交誼廳,A06見
A3獨自1人坐在沙發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伸手抓住A3肩膀往其方向拉,欲親吻A3臉頰,A3見狀立即推開A06,以此方式妨害A3自由行動之權利得逞2次。㈡於114年2、3月間某日,在本案社區1樓交誼廳,A06見A3獨自
1人睡在沙發上,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3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3臉頰1下,並將A3叫醒,以此方式對A3為性騷擾得逞1次。
㈢於114年4月18日上午,在本案社區樓梯間,A06見A3獨自1人
蹲坐在該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拍摸A3穿著運動短褲之大腿,遭A3推開後,A06仍繼續拍摸A3大腿,並欲掀起A3衣服,向A3說:「我想看你今天穿什麼顏色」、「我想看你穿什麼內衣」等語,遭A3拒絕後,A06仍向A3說:「轉過去,讓我看一下後面」,A3再次拒絶,A06遂用手拉扯A3身上之運動服,經A3以手阻擋,A06始停手離去,以此方式妨害A3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A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於一、㈠所示時、地,分別抓住告訴人A3肩膀、抱住告訴人,均欲親吻告訴人臉頰,然經告訴人推開之事實。 2.證明被告坦承於一、㈡所示時、地,趁告訴人睡覺之際,偷親告訴人臉頰之事實。 3.證明被告坦承於一、㈢所示時、地,以手觸碰告訴人大腿處,且要告訴人站起來轉身,將衣服掀起來,他要看,嗣經告訴人拒絕之事實。 4.證明被告坦承第1次欲親告訴人臉頰時,告訴人拒絕,然被告看告訴人可愛,仍想趁機去親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堂姐 AD000-A114258B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於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於114年4月某日,告訴人用Instagram傳送1個音檔予證人B女,該音檔內容為:告訴人與被告在本案社區樓梯間,被告說要摸告訴人,要看告訴人裡面穿什麼顏色,告訴人叫被告「不要碰我」、「不要靠近我」之事實。 2.證明證人B女在聽完上開音檔後,詢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告訴人表示於一、㈢所示時、地,被告摸告訴人大腿,要告訴人轉過去、要掀告訴人衣服、要看告訴人,告訴人當時的口吻有點害怕、委屈,與平實的情緒不同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告知證人B女,被告欲親其臉頰,告訴人覺得不舒服所以拒絕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姑姑AD000-A114258C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於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向證人C女表示被告想抱她、親她,還要掀她的衣服看裡面是什麼顏色之事實。 2.證明證人C女聽過告訴人於一、㈢所示時、地之錄音檔,錄音內容為被告說:「讓我看一下你穿什麼顏色的內衣,這也沒什麼啦」等語,告訴人拒絶被告說「不要」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父親 AD000-A114258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4月18日,向證人D男表示遭被告強制猥褻,告訴人當時之反應是驚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4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強制猥褻、性騷擾罪嫌部分,訊據被告A06堅詞否認於一、㈠所示時、地親吻到告訴人之臉頰,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有無親吻到告訴人之臉頰乙節,雙方各執一詞,故需其他證據佐證,然本案尚無相關監視器影像或目擊證人佐證被告有無親吻到告訴人之臉頰,又刑法強制猥褻未處罰未遂犯,另被告先將告訴人之肩膀往其方向拉,以達其成功親吻告訴人臉頰之目的,是其已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而非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尚難認被告就一、㈠所示犯行,構成刑法之強制猥褻或性騷擾防治法之乘機觸碰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僅坦承親吻告訴人臉頰一下,本案尚無相關監視器影像或目擊證人佐證被告親吻告訴人臉頰時間之久暫,故難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犯強制或乘機猥褻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依告訴人及證人B女、C女之證述,被告未成功將告訴人之衣服掀起,又刑法強制猥褻未處罰未遂犯,故難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然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