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仁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仁夫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搭乘由新埔站往國父紀念館站方向之板南線捷運,在車廂內站立於代號AD000-H0000000號成年女子」更正、補充為「在臺北捷運新埔站搭乘往南港方向行駛之板南線,並背向站立於代號AD000-H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方,在列車行駛至江子翠站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仁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㈡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情,惟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為逞一己私慾,竟無視告訴人A女之身體自主權,恣意對告訴人為觸摸之性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5年8月10日起開始分期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666號被 告 楊仁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夫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26日8時58分許,搭乘由新埔站往國父紀念館站方向之板南線捷運,在車廂內站立於代號AD000-H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後方,竟意圖性騷擾,乘車上人群擁擠及A女未及抗拒之際,在捷運車廂內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仁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觸摸告訴人A女臀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及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曾搭乘上開班次捷運及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向捷運站服務人員尋求協助報警等事實。 2、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拍攝本案事發時被告站立位置及衣著狀況之蒐證照片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曾搭乘上開班次捷運並站立在告訴人身旁等事實。 2、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於到案後固已坦承犯罪之犯罪後態度尚佳,然被告前有多項相同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足見被告品行不良,且經前案偵審執行後,猶未見警惕而陸續再犯,亦足認此前量刑處罰過輕,未能見收實質禁絕之效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建議量處10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