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秉甫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157號、第6158號、第615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華門市」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及「匯款金額」欄所載「1萬2,000元」均更正為「1萬9,4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對告訴人A05、A03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數次
匯款及交付財物之行為,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分別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害人4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應屬4罪而予以分論併罰。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致告訴人A06等4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人際信賴,所為均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在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飾詞辯解,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A05達成調解、與其餘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工作、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時間、手法相近,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4次犯行分別詐得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23萬5,329元(計算式:1萬9,798元+10萬8,780元+1萬9,400元+4,000元+2,998元+2,998元+2,998元+2,998元+500元+3,888元+2,000元+1萬元+1,000元+3,000元+2,998元+2,000元+9,000元+2,998元+2,998元+2,998元+2,998元+2,998元+9,985元+9,000元+2,998元=23萬5,329元)、3萬1,4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1萬9,400元=3萬1,400元)、3萬8,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已償還告訴人A063萬3,000元、A033萬5,000元、A0510萬5,000元(陳報狀誤繕為15萬元)、A045萬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115年7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佐,此部分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僅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返還金額後之餘額即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部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應沒收之物 1 A0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A07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應扣除新臺幣3萬3000元) 2 A0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及附表編號3、4 A07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13萬329元(已扣除10萬5,000元) 3 A0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及附表編號1、2 A07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元 4 A0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及附表編號5 A07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15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15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159號
被 告 A07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明知其並非好康通訊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合夥人,亦非「Honey bun」服飾店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先至A06經營之好康通訊行,向A06誆稱:需要Iphone13 pro max手機,錢晚一點給你等語,致A06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手機1支予A07。
(二)復於同日向A05誆稱:伊合夥經營之好康通訊行有客人要買Iphone13 pro max及配件,要借妳的信用卡交易等語,致A05陷於錯誤,於同日將其申辦之國泰銀行信用卡資訊提供予A07,A07則持以刷卡新臺幣(下同)1萬9,798元。
(三)於113年8月9日,向A05誆稱:伊和通訊行合夥人,希望向妳借用台灣大哥大App 內之小額代付額度功能,供通訊行臨時下單調貨,通訊行明年要開新分店會雇用你幫忙顧店等語,致A05陷於錯誤,於同日將自己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App帳號密碼、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照片、存摺封面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交予A07,A07至同年10月1日止,使用A05台灣大哥大App內之小額代付額度消費共計10萬8,780元。
(四)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A07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A07指定之帳戶。嗣A07取得上開款項後,或未依約將商品寄出,反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等虛以委蛇,以各種理由搪塞、或藉詞推延交付商品、退款義務,或未依約還款,拒絕聯繫。
二、案經A06、A05告訴;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並非好康通訊行及「Honey bun」服飾店之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A06拿Iphone13 pro max手機之事實,惟辯稱:伊記得已經付錢了云云。 3、被告坦承有以通訊行臨時下單調貨,通訊行明年要開新分店會雇用你幫忙顧店等理由,向告訴人A05取得信用卡刷卡1萬9,798元,及使用告訴人A05之台灣大哥大App內之小額代付額度消費共計10萬8,78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A03、A05是好朋友,一定會還錢云云。 4、被告坦承有出售二手香奈兒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會出售給熟人,但對告訴人A04沒有印象云云。 5、被告坦承有於113年8月間向告訴人A03稱是手機中盤商,可以幫忙買手機,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A06拿Iphone13 pro max手機後,就是交給告訴人A03,但因為好康通訊行的是二手機,要另外買一隻新的,嗣後就聯絡不上告訴人A03云云。 6、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A05表示「Honey bun」服飾店要調貨款,所以借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但實際上伊部分都是拿去賭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並非好康通訊行合夥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A06遭被告詐騙而交付Iphone13 pro max手機予被告,且未收到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A03遭被告詐騙,而交付款項之過程。 2、告訴人A03並未收到手機、電腦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5遭被告詐騙,而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並提供國泰銀行信用卡資訊、提供台灣大哥大App代付額度予被告使用之過程。 5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4遭被告詐騙,而交付款項之過程。 6 證人即告訴人A06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影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被告並非好康通訊行合夥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A06遭被告詐騙而交付Iphone13 pro max手機予被告,且未收到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A03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A03遭被告詐騙,而交付款項之過程。 8 告訴人A05提供之: 1、被告與告訴人A05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 2、信用卡交易明細 3、台灣大哥大App內之小額代付交易明細 4、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A05遭被告詐騙,而交付款項,並提供國泰銀行信用卡資訊、提供台灣大哥大App代付額度予被告使用之過程。 9 告訴人A04提供之其友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A04遭被告詐騙,而交付款項之過程。 10 附表所示臺灣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5、A04遭被告詐騙,而交付款項之過程。
二、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侵害不同被害人A06、A05、A03、A04等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詐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2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A03 被告於113年8月間,知悉告訴人A03欲購買手機,向告訴人A03佯稱:伊是中盤商,惟需先付訂金1萬2,000元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華門市,面交現金1萬2,000元予被告。 無(面交) 1萬2,000元 (現金) 面交 2 A03 被告於113年8月13日,知悉告訴人A03欲購買電腦,遂透過告訴人A05向告訴人A03佯稱:伊有認識的廠商,惟需先付訂金1萬9,400元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華門市,面交現金1萬2,000元予被告。 無(面交) 1萬2,000元(現金) 面交 3 A05 被告於113年8月16日,向告訴人A05佯稱:A03匯款買電腦的款項因為伊的疏忽,導致需要再匯款一次,但因為伊與A03均已無匯款額度,需委由A05再將同額款項匯至伊指定帳號等語,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 113年8月16日 15時55分許 1萬9,4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 A05 被告於113年8月起,向告訴人A05佯稱:墊付「Honey bun」服飾店調貨款等語,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8月12日 17時10分許 4,0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5日 ①7時13分許 ②9時19分許 ③13時8分許 ④15時55分許 ①2,998元 ②2,998元 ③2,998元 ④2,998元 中國信託銀行 822- ①0000000000000000號 ②0000000000000000號 ③0000000000000000號 ④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6日 15時41分許 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19日 15時31分許 3,888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31日 22時40分許 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15日 21時50分許 ①1萬元 ②1,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16日 ①1時31分許 ②2時20分許 ①3,000元 ②2,998元 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②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4日 ①0時26分許 ②0時43分許 ③3時42分許 ④6時27分許 ⑤9時16分許 ⑥11時9分許 ⑦12時48分許 ⑧14時45分許 ⑨無(面交,16時23分至18時44分間某時) ①2,000元 ②9,000元 ③2,998元 ④2,998元 ⑤2,998元 ⑥2,998元 ⑦2,998元 ⑧9,985元 ⑨9,000元(現金)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②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 ③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④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⑤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⑥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⑦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⑧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⑨面交 113年9月25日 18時36分許 2,998元 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2萬元、1萬800元、900元,合計3萬1,700元部分,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2,998元部分,經核對告訴人合作金庫網路銀行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為被告匯入之2萬4,000元、1萬800元所轉出,故予以刪除) 5 A04 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起,向告訴人A04佯稱:可出售二手Chanel包包,惟需先轉帳部分款項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4日4時59分許 3萬8,000元 玉山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