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天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毒偵字第7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天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凌晨0 時26分許」,應更正為「16時50分許」。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林天晴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且接受其後裁判」。
三、補充「被告林天晴於115 年9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天晴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因係毒品調驗人口,依通知前往警察單位採尿時,在警方尚未發覺所為犯行之具體內容前,即主動向警方供述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此部分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被告係同時施用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業如前述,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而得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自有不該,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336號被 告 林天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含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放置於鋁箔紙上燃燒,藉以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26分許,因其具備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之身分,依通知前往警察單位,自願配合接受採尿,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天晴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3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2)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