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潘忠義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KECHERS牌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潘忠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侵入
告訴人陳緯棠住處樓梯間竊取運動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噴漆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SKECHERS牌運動鞋1雙(價值新臺幣7,8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641號被 告 潘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9月29日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見該址1樓大門未鎖,即進入該址房屋2樓樓梯間(潘忠義所涉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緯棠所有置放在樓梯間之SKECHERS牌運動鞋。得手後,隨即騎乘自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緯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㈠被告潘忠義之自白:證明潘忠義於上開時間,侵入陳緯棠住宅樓梯間,竊取陳緯棠所有SKECHERS牌運動鞋之事實。
㈡告訴人陳緯棠警詢之指訴:證明陳緯棠所有SKECHERS牌運動鞋遭竊之事實。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證明潘忠義行竊運動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筑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