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玉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玉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4年12月18日17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被 告 黃玉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4年8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戒毒偵字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18日17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泰山區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5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經警盤查,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玉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⑵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2)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