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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8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玉枝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4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4年12月4日15時13分許,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鐵皮屋內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陳玉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因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38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33至34頁、第6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尚有誤會。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且被告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4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927號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應屬被告另案之證據,爰不於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規定(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