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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承郁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Google Pixel18pro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與告訴人代號AD000-H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1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進修部大樓5樓502辦公室旁女廁內,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其所有之Google Pixel18 pro手機鏡頭竊錄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案之GooglePixel18pro手機1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19條之5,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