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3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留旭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留旭騰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留旭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誤載為侵入住宅罪,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及本案便利
商店值班店員之同意,無故侵入本案便利商店倉庫,危害告訴人之管理及建築物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建築物自由所遭受之侵害程度,暨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皓晴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09號被 告 留旭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旭騰明知陳榆涓所管領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凱旋店(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便利商店)之倉庫不得進入,亦不提供顧客使用其內廁所,竟仍於民國115年1月6日17時42分許,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未經陳榆涓以及本案便利商店值班店員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倉庫,嗣陳榆涓發覺後報警。
二、案經陳榆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留旭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及值班店員同意,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倉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榆涓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及值班店員同意,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倉庫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及值班店員同意,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倉庫之事實。 4 現場照片4張 證明本案便利商店倉庫門外張貼「倉庫重地 非本公司人員請勿進入」、「STAFF ONLY」等標示,已告知非本案便利商店員工不得進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留旭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皓晴